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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为了谋取巨额利润,挺而走险,伙同他人从广东、福建等地购买假冒卷烟运到湖南销售。刘某在广东、福建大量购买假冒“中华”、“红塔山”、“三五”、“万宝路”等,委托司机马某,经公路运输至湖南销售。至案发时,刘某已销售假冒卷烟85万元,还有50余箱”红塔山”、“三五”等假冒卷烟,计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经鉴定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劣质卷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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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假冒商标的劣质卷烟,销售金额数额特别巨大,既严重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刘某销售假冒卷烟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法条竞合犯的情形,择一重罪二刑,刘某的行为应以较重犯罪的处罚条款定罪量刑,即以销售伪劣产品罪。
司机马某明知识假烟而帮他人运输,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选择性罪名,主要行为人有以销售为目的,只要行为人有任一如下行为:运输、联系货源、租寻仓库、寻找买家、商议价格、收取货款等,均构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
本案中,司机马某,既没生产,也没销售,仅仅是受雇于刘某运输假烟收取运费,只要司机马某主观存在故意和客观上有侵害行为,就具有刑事责任。
马某明知刘某销售伪劣假冒卷烟而帮助其运输,这一行为,是刘某实现买卖行为的先行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帮助犯。助犯不要求行为人直接实施实行行为,只要行为人明知实行犯实施犯罪行为仍帮助其实施的,就构成共同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刑法解释》第9条已予以肯定,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