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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在2016年9月23日、11月23日讯问中证实她不知道大水坑12左边第一间商铺是何人所租,她也没有使用过,她也不知道张某3为何用粤C×××××(她家婆张某9所有)、粤B×××××福田面包车(她堂妹张瑞华所有)这两台车运输假烟。至于警察在其住所处查获的账本里记载的是什么她也忘记了。
(6)、证人张某3的证言。
证人张某3的证实:证实2016年5月,张某1打电话要他来珠海开车载货,那时就知道张某1做假烟这行,他答应了。张某1给他每个月工资5000元,交给他一部黑色手机,专门用来收货卖货用,粤C车牌尾号568的黑色小车、粤B×××××小车专门用于去广州天河区科韵路南峰酒店门口接货,另外,从广州运回的货放在珠海斗门区白蕉的一个仓库里。有一次他还打电话叫来张某4帮忙卸货放到仓库,是张某4从张某1家里拿来仓库钥匙的,之后他开车将货送到南屏镇环屏三路9号那名叫陆丰的男子手里,并将陆丰男子给的7000元货款带回去交给张某1,另外一次是在倒车停车时准备交易就被抓获。
(7)、证人张某4的证言。
证人张某4证实:他母亲叫张某9,哥哥张某某,嫂嫂张某1,张某3是同乡,应该是跟张某1认识。2016年9月11日,张某3叫他下去搬东西,他拿着钥匙下楼,当时嫂子张某1也在,他到楼下就坐上张某3的粤B×××××小车,来到位于白蕉镇大水坑12左边第一间商铺。张某3拿钥匙打开商铺门,他就帮忙装车,装了好几箱,搬了半个小时就搬完了,然后张某3开车把他送回来并把钥匙还给了他。这个仓库是他们家的,因为来珠海不久仓库里的假烟不知道是谁的,但知道仓库里放的是假烟,因为他哥哥以前因销售假烟被湖南警方抓走。
(8)、证人张某5的证言。
证人张某5证实:他和张某某是同学,张某某大概在2012年、2013、2014年在广州居住过,他父亲叫张某2。他从2016年4月左右从老家福建来珠海帮“阿龙”送假烟,他每天下午6、7点走路到斗门尖峰桥头附近等一个叫“小哥”的老乡(阿龙指派的人),然后由他带路去与司机张某2接头,“小哥”会将一张写好送货店铺、香烟种类、价格的白纸给他,然后由一辆小面包车(有时会换不同车牌的车)将假烟运到他们等候的地点,再由他和司机张某2负责将烟搬到他们驾驶的汽车(粤C×××××)上,他们再根据送货单地址送货,开始送货时“小哥”带他们去,后来就是他和司机张某2一同去送,货款一般是由他收取,第二天由他交给“小哥”。他和张某2送过5、6次假烟到珠海市南水镇下金龙村二栋,这次是送假烟时和张某2一起被抓获的。
(9)、证人张某2的证言。
证人张某2证实:2016年4月份经朋友介绍,老板安排他与张某5卖假烟,共有5、6次,每次都由张某5负责与买假烟的客户交涉货款,他只负责开车搬货,老板每个月负责给三千元工资。2016年6月16日,他和张某5开着一辆粤C×××××面包车在斗门遵义附近等候,一会一辆面包车开过来,他就和张某5把对方车上的五百多条假烟搬到自己的面包车上。之后,他们开车来到珠海市粮油批发部给买假烟的客户送货时被珠海市烟草公司查获。他不清楚所开的粤C×××××车是谁的,他也不认识张某某,他没有儿子。
(10)、证人张某6的证言。
证人张某6(系张某2、张某5销售假烟的客户,即珠海市南水镇下金龙村粮油批发部店主)在2016年11月30日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对其询问时证实:大概早在2013年(已对张某某进行了辨认)张老板到批发部联系他推销假烟,刚开始是他一个人到他店里送假烟,后来来的少了,都是他叫别人,共有三个人每次都是两个人轮着送,2016年3、4月份听这伙人讲张老板出国了。2016年6月16日,他们最后一次送假烟的人被烟草局工作人员查获了。
(11)、证人王某的证言。
证人王某证实:她和丈夫在广州经营凡可物流十多年了,凡可物流只接受益阳地区的货运,不知道是“老薛”还是“老谢”,没有见过,是送货人开的托运单上的收货人,每次货到了益阳,凡可物流公司在益阳的仓库人员就打电话联系广州的两个号码137××××6518/188××××5386,然后就有人到益阳的仓库提货,托运费是益阳这边提货的人支付。托运人讲他的货在车上不能压,是贵重物品,收费比一般的要贵一些。
(12)、证人苗某的证言。
证人苗某证实:2008年左右,福建的张某2租了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牛利岗71号的一楼房子。租住了大概四年,张某2有一个儿子叫张某某,也经常住在这里,有时她收水电费都是张某某开的门,2012年左右,张某2老婆生病,张某2随他老婆回福建老家去了,就退了房。
(13)、证人张某7、杨某1、甘某、马某、胡某1、郭某、李某、彭某、张某8、薛某3、杨某2、昌某、蔡某、曾某、胡某2、江某3、刘某1的证言。证实薛某1、薛某2收到假烟后在桃江等地销售的事实。
(14)、证人王某、胡某3、刘某2的证言。证实江某1通过凡可物流将假烟发往桃江,由薛某1、薛某2收货的事实;
七、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张某某供述:他就用张某某这个名字,张某龙是诏安县公安机关栽上去的,江某1这个人他在广州天河区牛某大街见过,但不知道这个人叫江某1,是什么地方也不清楚。他父亲在牛利岗大街一栋楼房租了一楼的房子,他在这个房子里住过,但没有见过房东,2009年他母亲肝硬化晚期在广州白云区南方医院住院,花了不少钱,都是找别人借的。除了广州,他没有去过别的地方,没有去过珠海,也不知道家人在珠海干过什么,他不知道什么假烟真烟,没有销售过。
八、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意见。
证实江某1销售给薛某1、薛某2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
九、搜查笔录。
证实在薛某2住宅搜查出香烟、笔记本等物品。笔记本上记载了薛某2与江某1从2012年8月28日起就开始了假烟生意。
十、抽样笔录。
证实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意见中鉴定样本来源于江某1经托运销售给薛某1、薛某2的卷烟。
十一、辨认笔录。
证实江某1、薛某1能辨认出张某某;苗某能辨认出张某某就是张某2的儿子,与张某2一起租住她的房屋;张某6能辨认出张某某;张某5能辨认出张某某和张某1;张某2不能辨认出张某某;张某3能辨认出张某1;门面房东何某能辨认出张某1;张某1能辨认出张某2、张某5以及向张某某供货的小叔张某10。
公诉机关在二审期间以及重审开庭前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桃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6日在嫌疑人张某11赌博一案中采集的关联信息显示,185××××5528系张某某电话。
二、张某某手机号185××××5528与江某1在广州联系的手机号138××××0555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通话详单,证实这两个手机机主在案发时间段内的其中三个月有60多天的通话记录。
三、证人何某(在2016年张某1、张某3一案中)证实:她出租的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同福路12号一楼左边第一间商铺于2016年9月12日被公安查获大量假烟,她是房东,以前这地方叫大水坑12号。大约7、8年前一个叫张龙凤的男子(二十来岁)向她所租,这些年都是张龙凤来交房租的,但最近几个月由张龙凤的父亲和一名年轻女子交房租,那名女子讲她和张龙凤是夫妻关系,老公张龙凤出差了。开始的时候听他们说租的门面用来做茶叶生意,但经常不开门做生意。
四、证人刘某3(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的店面房东,与证人何某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6月7日证实:
有一个福建人名叫张某某,小名“阿某2”,从2012年起租过他的一间店面做仓库,租金700元每月,后来涨到900元每月,签订了租赁合同,因时间太久不知放到哪里去了。张某某老婆叫张某1,张某某的一个老乡张某3也经常到店里来。张某某租用他的店面存放烟,具体存放的烟的品种不清楚。2016年9月份,张某1因为做假烟生意被抓获,在店里查获了几十万元的假烟。
五、江某1、薛某1等人的询问笔录,补充提供了各自在侦查阶段交代的案件情况。
六、张某1、张某3、张某5、张某2等四人二案五卷,证实张某某长期在广州、珠海以销售假烟为业的事实,同时印证了张某某所作供述全部虚假。
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人江某1的证词都是假的,他没有在广州聘请江某1,和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证人张某1说他销售假烟是不真实的,因为他一直在福建老家。他到了桃江后处于被抓的状态,所以家里发生的事情他都不知道。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就量刑方面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到案不是为了投案自首,是为了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2、鉴定意见同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原涉案的桃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及二审判决书认定张某某系江某1同案犯持有异议,因为在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到案的情况下,该两份判决直接认定张某某系共犯,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4、证人证言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吻合,不能证实本案事实:证人江某1说张某某给他发过工资,有过5000、6000、8000不等,但是江某1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上没有该部分流水记录予以印证;证人薛某1、薛某2的证言证实直接联系的是江某1,而不是联系的张某某。起诉书指控江某1收到货款后取出现金交给张某某,但是没有能证实该指控内容的银行取现记录,银行流水也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57笔假烟交易记录。公诉方提及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不能查证;证人江某1属于一个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明显是为谋取诉讼利益所做的证言;证人薛某1的证言没有直接证明张某某贩卖假烟的事实,而只是证实了他早就认识了江某1,同江某1进行了假烟交易;证人江某2是江某1的亲戚,同样同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能采信;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5、张某4、张某6的证言同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能证实张某某参与了与桃江有关的假烟交易;除上述提及的证人证言,其他证人证言都同本案没有关联;5、珠海警方提供的案件资料同本案没有关联性;6、银行流水记录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桃江的下线有钱款往来,同时与江某1所陈述的事实不一致,没有江某1所说的工资款项。相反这两份银行流水充分证实曹某燕、周某这两个账户是由江某1一人控制,不受其他人干涉;7、从薛某2住处搜查处的笔记本记载的情况可以看出薛某2与江某1从2012年8月开始了假烟交易,说明江某1同薛某2父子早在案发前就联系有假烟交易;8、一审后,桃江县公安局对江某1、薛某2、薛某1等人进行的询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且相关证言与该证人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不一致;9、公安机关信息采集没有法律效力,既然是由广东警方破获的一起案件中获取,就应该由该办案机关提供;通话详单应由电信营业部门提供。该两份电子证据的来源存疑、合法性真实性不能确定。
依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来源于公安机关调查收集,来源合法,对其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二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三证实薛某1、薛某2向曹某燕、周某的银行账户汇入货款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但不能证实该二张银行卡系张某某交给江某1用于收取货款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江某1、薛某1、薛某2等人销售假烟的犯罪事实,并不能据此认定张某某聘请江某1销售假烟的事实;对证据六中证人江某1、薛某2、薛某1的证言中证实“江某1通过凡可物流和长途班车将假烟销售给薛某2、薛某1”的事实,与证人王某、胡某3、刘某2的证言相吻合,并与曹某燕、周某的银行流水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对江某1证言中关于“江某1接受被告人张某某雇请为其销售假烟”的陈述,以及薛某2、薛某1、江某2证言中关于“给江某1提供假烟的老板是张某某”的陈述,其前后证言之间、证言与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一是江某1陈述其开始为张某某向薛某1、薛某2销售假烟的时间为2013年10月上旬左右(中秋节后),但薛某2证言中证实其根据日记本的记载表明江某1向其销售假烟的时间开始于2012年8月28日,二者描述的时间节点相距一年多。
二是按照江某1陈述,张某某为其提供一台五菱之光面包车用于接送货物,但江某1对于一辆自己驾驶几个月之久的车辆在事后却不能准确提供该车的车牌号,有悖于正常成年人的记忆判断,不符合常理。三、虽然薛某2、薛某1(包含公安机关补充提供的薛某2、薛某1的证词)、江某2证词中均称给江某1提供假烟的老板是张某某,但都是听江某1所说,系传来证据。且江某1、薛某2、薛某1均系本案当事人,江某2系江某1亲属,与本案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均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相应证据与该部分事实相印证,故对江某1、薛某2、薛某1、江某2证言中所证实的“张某某聘请江某1销售假烟,给江某1提供假烟的老板是张某某”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张某1、张某6、张某4的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言只能证实张某某曾经销售过假烟的事实,不能证实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张某某聘请江某1向桃江销售伪劣卷烟的犯罪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苗某、张某5、张某3的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张某2的证言未证实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第(13)、(14)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但上述证据只能证实江某1向薛某1、薛某2销售假烟的事实,不能证实张某某聘请江某1销售假烟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供述中证实被告人自动投案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其余内容没有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抽样笔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均只能证明江某1销售给薛某1、薛某2的卷烟系假冒伪劣卷烟,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犯罪事实;对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
对公安机关补充提供的采集信息及通话详单等两份电子证据,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取证程序上存在没有制作提取笔录、没有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仅有侦查人员签名等方面的瑕疵;对于公安机关补充提供的张某1等四人两案五卷的材料以及证人刘某3的证言均只能证实张某某曾经销售过假烟的事实,不能证实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张某某聘请江某1向桃江销售伪劣卷烟的犯罪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聘请江某1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向桃江的薛某1、薛某2销售假烟共计686650元的犯罪事实,是否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从上述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认证过程可以看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聘请江某1销售假烟的犯罪事实的唯一直接证据是江某1的证言,江某1的证言与指控的犯罪事实有直接的证明关系。但同时江某1系销售伪劣产品系列案的同案人,其证言的主要细节需有其他证据的印证。而其证言中无论是关于其犯罪使用的交通工具还是工资报酬以及销售金额汇入账户的开户情况、被告人张某某每次取款后的资金流向,公诉机关均未能对以上证据作进一步查实,被告人张某某均未在以上关键证据中留痕,从而缺少客观证据的印证,无法建立江某1受聘于张某某的关联。薛某1、薛某2、江某2的证言并没有直接证实江某1的老板是张某某,其证明内容均来源于江某1,系传来证据,且这些证据相互之间的矛盾之处反而指向江某1独立于被告人张某某而与薛某1、薛某2存在交易假烟的事实可能;张某1、张某6、张某4等人的证言虽然证实张某某以前销售假烟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均未证实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张某某聘请江某1向桃江销售假烟686650元的犯罪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综上,根据全案证据体系综合衡量,公诉机关提供的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且定罪证据与主要案件事实上存有疑点,根据证据认定事实的全过程没有达到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的标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聘请江某1销售假烟的犯罪事实,即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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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丁素娟
审判员涂强
人民陪审员XXX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怀远
本案指控被告人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且只有一人直接的证人证言,属于孤证,本案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构成犯罪,没有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构成犯罪,本案第一次一审,法院就判决被告人无罪,也为一审法院的法官点赞,本案经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再次判决被告人无罪,也希望多一些有勇气的法官,无罪就是无罪,法官审理案件不要受其他因素影响,这样也会避免出现更多的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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