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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生(已判)、李某甲(已判)、李某乙(已判)合伙出资二十余万元,于2005年5月份至2006年2月份期间,先后从湖北等地购买烟机两台,分别安装在虞城县X镇X村委会李某庄村李某x、李某x家中,以每斤收取3.5元一4元不等的加工费,为加工户加工各种品牌的假冒卷烟,加工成烟条后,由段创业(已判)为加工户包装成成品卷烟并装箱。自2005年5月份至2006年2月案发,生产的假烟经段创业包装的就有x.8件,销售金额达500余万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与他人合伙购买烟机生产假烟,其行为已经构成生茶伪劣产品罪,系共同犯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伪劣罪无异议,但认为其只出资购买一台烟机,另一台不知情。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犯意提起人是李某乙和李某生,被告人张某从未参与生产管理和销售,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张某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生、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均已判)合伙出资二十余万元,在2005年5月份至2006年2月份期间,先后从湖北等地购买烟机两台,分别安装在虞城县X镇X村委会李某庄村李某x、李某x家中,以每斤收取3.5元一4元不等的加工费,为加工户加工各种品牌的假冒卷烟,加工成烟条后,由段创业(已判)为加工户包装成成品卷烟并装箱。自2005年5月份至2006年2月案发,生产的假烟经段创业包装的就有x.8件,销售金额达500余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05年农历10月,李某乙干的假烟机,让我给他兑钱参与生产假烟,我和史xx一起开车去了凯旋大酒店,拿了x元,那钱是我和史xx共同兑的。具体经营活动我没有参与。
2、同案犯供述:
⑴、李某乙供述了其与李某生、李某甲、张某合伙出资购买烟机的时间及出资额情况。
⑵、任秀杰供述了从2005年4月份到2006年2月份,其受雇于李某生帮助生产假烟的情况。
⑶、李某放供述了其受雇于李某生、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帮助管理两台烟机的正常生产、收取加工费及加工卷烟的品牌、数量等事实。
⑷、李某生供述了其与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合伙出资购买烟机和生产的时间、出资额、加工卷烟的数量、提成、分红情况。
⑸、李某甲供述与李某生的供述基本一致。
⑹、段创业的供述,我负责包装假烟。在李某庄村生产假烟的烟机子老板除了李某生以外还有李某放,李某西等人。
⑺、李某军供述了李某放找其接电线用于生产假烟的事实。
3、证人证言:
⑴、李某x证,在2005年10月,李某放以每月500元租住我的房子用来生产假烟。
⑵、李某x证,我家里制造假烟的原料是李某存放的,李某有两个烟机,一个放到李某良家,另一个放在李某荣家。
⑶、李某x证,李某生、李某甲、李某乙生产假烟,我负责从李某甲、李某家里往烟机上拉烟丝,每天拉1000多斤烟丝,这台烟机每天能生产60一70件。
⑷、李某x证,我负责往烟机里上料。我们工人是两班倒,从下午3点到夜里12点的班,平均下来我这一班9个小时,能生产三十多件假烟,能用烟丝四、五包,每包烟丝重八十斤。我这样生产的时间有二十天。李某生和李某西他们都说每天给我23块钱的工资,到现在我也没收到一分钱。
⑸、李某x证,我帮助李某生、李某西生产假烟,我知道他们生产假烟用的烟机是他们合伙买的,他们共买了两台烟机,一台在李某荣家里放着,另一台放到了村南头,我当时是在李某荣家里那台机子上干活的。
⑹、刘xx证,我是来向你们交待2006年1月到2月期间我在界沟镇X村李某西烟机子上,帮忙生产过假烟。是李某庄村的李某放主动找到我,他说烟机子上缺人手,让我去帮忙然后一个月给我六百块钱,我当时一想,又能帮李某西的忙,又能挣钱,我就过去了。我主要负责往烟机上放烟丝。
⑺、李某x证,我送去的那8包烟丝,每包50斤,共计400斤,其余的原料盘纸、虑嘴、纸等原料还没有送去,这些烟丝打算加工成不带字的白条烟。
⑻、杨一x证言,我非法经营假烟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刑事拘留,经营的假烟是杨二x送来的共计102件。
⑼、杨二x证,我因贩卖假烟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刑事拘留,总共贩卖假烟102件,每件50条,都是葡萄、哈德门、荣华富贵等牌子的假烟。我买的烟丝等原辅材料,在界沟镇X村加工的。总计加工2000多斤假烟,付加工费6000多元钱。
⑽、张xx证,今天正月里我还在虞城县X镇X村李某生的烟机子上加工过烟条,加工了两次,3000多斤烟丝,约200多件假烟,加工费是x余元。
⑾、朱一x证,2005年夏季,李某甲给我加工了400多斤半成品假烟,我包装了22箱。
⑿、李某x证,李某生、李某西、李某乙和张某四个合伙买的两台烟机。一台放在李某荣家里,一台放在李某良家里。
⒀、朱二x证,我在白庙市场买二、三百斤烟丝,一些盘纸。当时和李某生电话联系的,我把这些烟丝送到李某庄北地,李某生安排他的人把这些东西运走。过两三天,李某生给我打电话,说假烟已制好,我到北地路上把这八、九箱烟接走,拉回家,在家里包装。每斤加工费3元,当时共六百元左右,后来交给李某生。
⒁、李某x证,2005年,经李某联系,我在李某生、李某西、李某乙、张某的烟机上加工过一次假烟,用了400多斤烟丝,加工成500斤烟条,我在段创业那里包装,包装成件是25件,全是假冒“花城”牌卷烟。每斤烟条付3.8元的加工费,总共下来连买烟丝和辅料,加上加工费,我给了李某放3500块钱。
4、书证:
⑴、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的性别、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⑵、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生、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被处以判刑的情况。
⑶、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证明,证实李某荣参与生产假烟,于2006年3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张某曾系虞城县X镇市场管理所工作人员,2009年买断工龄。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与他人合伙购买烟机生产假烟,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张某出资后未参与假烟的生产、销售,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张某构成自首、系从犯,要求对张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某认为其只出资一台烟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x元,余额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芳
审判员万晓刚
审判员傅玉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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