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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完善电梯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电梯安全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及钢结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消防、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工信、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工作的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引导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和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电梯安全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鼓励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使用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八条电梯的选型配置及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备用电源等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急救、消防、通信、无障碍通道等要求。
车站、机场、行人过街通道等公共交通场所使用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有关电梯的设计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电梯井道施工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电梯安装等单位进行会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规定的,应当立即整改;未经整改或者整改后不符合电梯安装要求的,不得安装电梯。
第十条安装使用乘客电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
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为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不得擅自破坏、拆卸、中断电梯智能化远程监测装置。
第十一条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电梯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不再具有相应许可资格或者无法提供安装、改造、修理等其他情形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于电梯改造完成后三十日内,更换电梯的产品标牌,标明改造日期以及改造单位的名称、资质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
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对改造、修理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检验合格后,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应当在委托合同或协议中予以明确,受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出租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未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电梯报废、拆除或者使用单位发生变更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拆除、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日常巡查、定期报检、安全培训等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建立一梯一档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
(二)配备具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作业资格的人员负责电梯安全管理,并保证在岗;
(三)采取有效措施,保持电梯厅门、轿厢内干净整洁,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不得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放置与电梯安全运行无关的物品;不得加装易燃或者可能产生大量有害气体、烟雾等材料制成的设施设备等;
(四)在电梯明显位置标明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责任承诺书、警示标识、有效期内的安全检验标志、维护保养单位名称及应急救援电话;
(五)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设置广告不得影响电梯的安全性能,必要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配合;
(六)新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应当于检验有效期届满前二个月签订;
(七)保持电梯视频监控设施、紧急报警装置完好有效;
(八)委托有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承担维护保养,现场监督、配合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并签字确认;
(九)配合通讯运营企业完成电梯井道内通讯信号的覆盖,保持移动信号畅通;
(十)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和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并张贴警示标识,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十一)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应当完整移交电梯相关资料;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使用标志所标注的下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停电梯,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警示标识,并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电梯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启用手续,申请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未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估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遭遇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电梯安全评估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活动,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公正性负责,并及时将评估结论报告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公布安全评估结论。
第十九条乘客在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