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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找人代购海外名表再卖出是一种走私行为,但刘某仍然直接向他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手表,没有缴纳相应的关税。因为数额较大,刘某构成了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刑4年。
刘某是龙岩某表行的工作人员,从事手表修理工作。后来,他听说国外的名表销路好,利润也大,便动了找人从海外代购再转卖的心思。
2011年至2012年间,刘某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以香港的折扣价向香港人杨某购买欧米茄、天梭、浪琴等国外品牌的手表。其中部分手表由香港人杨某雇佣“水客”曾某(专门帮人从香港带货入境逃避关税的人员)把手表从香港走私到深圳,通过邮寄或快递寄给龙岩市的刘某。刘某拿到这些名表后,用于转卖他人或拆解做维修。
漳州市中级法院查明,刘某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的、符合计税条件的手表共计62块,累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15918.68元。法院一审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万元。此案中的杨某、曾某等人,另案处理。
长期以来,在人们心目中的“走私”概念多是汽车、原油等大宗商品,而对于超过规定限额携带手表、化妆品、奶粉等日用品的行为,并不为人们重视。
根据海关法的规定,我国对进境商品区别为货物、物品等不同监管对象。对于旅客携带的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原则并有价值限制。而货物具有牟利性,无论价值多少,都要照章纳税。
按照刑法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门槛”在于偷逃应缴关税税款额是否达到5万元以上。偷逃税款5万元以下的走私行为,处行政罚款等处罚,但是超过5万元或一年内曾因走私被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均构成走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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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以走私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是指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应缴税额为五万元以上的。